再谈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?
之前谈到一个观点: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。文章发出后,有热心读者提出不同观点,认为税
收滞纳金不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)第四十五
条规定的滞纳金,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,税收滞纳金的金额不受该法的约束。理论上争论,仁
者见仁,智者见智,不去过多地关注。在此,我们仅从实务的角度看一下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
过本金。
一、总局规定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>的通知》(国税发【2011】120号)附
件《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<行政强制法>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》第三条第(四)款规定:关于
新增“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”规定。《行政强制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“行
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
者滞纳金。……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”。《税收征管法》没有
相应规定。
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8月22日就“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”的问
题答疑:税收滞纳金的加收,按照征管法执行,不适用行政强制法,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
的问题。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,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。
二、法院判例
案源: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【(2013)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】
案由:(为便于大家阅读,案例内容有删减)2006年11月29日,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
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粤国税稽处[2006]1号《税务处理决定书》,认定原告在
2002年1月至2003年7月期间设立内帐进行核算,开设帐外银行账户收取货款,隐瞒销售收入,未
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;决定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149862.61元应补征入库,对上述少缴的税款从滞
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。该决定于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,原告未对该决定提
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。
2012年6月20日,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通[2012]1号《税务事项通知书》
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,告知原告未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(粤国税稽处
[2006]1号)的决定缴纳税款、滞纳金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四十条以及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限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前到相
关银行缴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(粤国税稽处[2006]1号)规定的税款、滞纳
金,并告知原告有陈述、申辩的权利。
2012年11月29日,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粤国税稽强扣[2012]2号《税收强制执行决
定书》,主要内容为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四十条的规定,经广东省国家
税务局局长批准,决定从2012年11月29日起从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佛山顺
德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.86元和滞纳金3763.04元,合计5977.90元。同日,征收机
关向原告填发了税收通用缴款书。
判决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:“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
政决定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,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
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。”该法自2012
年1月1日起施行,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
规定。
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.86元和滞纳金3763.04元,加处滞
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,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亦应予以撤销。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第1目、第2目的规定,经
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判决如下:
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[2012]2号《税收强制执行决
定书》。
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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